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企财发〔200896

 

各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

    现将《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向国家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依法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以担保、再担保为服务内容,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到所在地备案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担保机构的备案管理,适用于本办法。省行政区域外注册的担保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担保活动,适用于本办法进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担保机构的备案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市(地级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为当地备案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申领《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

      第五条 各类依法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在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担保机构备案实行属地监督管理。以登记注册的住所为属地,向住所地的市(地级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备案。

      第七条 担保机构只能使用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

      第八条  担保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证件;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担保机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企业性质、社团性质的担保机构三名主要发起人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报告。

      第九条 相关证件核验后,原件交还担保机构,复印件由备案管理机关留存,并报送省中小企业局一份。

      第十条 备案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担保机构核发《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一条 现已设立运营的担保机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年检工作每年从31开始,至331结束。

      第十四条 备案年检工作由发证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备案年检时须递交下列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年检申请表》

      (二)《备案证》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 信用评级报告(成立一年以上的担保机构须提供此件);

      (五)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银行的合作协议正本及复印件;

      (七)发证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按规定递交材料,并经审核准予办理年检合格登记手续的,加盖“年检合格”字样。

第四章 担保机构备案变更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或其它登记号、机构类型、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发生变更的;

      (二)担保机构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在有关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变更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证》正本及所有副本;

      (四)备案时提供的材料,有发生变更的,需重新提交。

      第十九条 申请备案变更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管理机关审核后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备案管理部门收回原《备案证》后重新核发。

第五章 担保机构注销备案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部门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注销申请表》、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备案机关应注销担保机构备案:

      (一)担保机构在有关部门核准注销登记一个月以上的或有关部门宣布终止的;

      (二)停业半年以上的;

      (三)成立后半年内未与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担保机构信用评级;

      (五)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注销备案的担保机构从已备案单位名录中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证》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由省中小企业局统一印制。《备案证》的编号统一为:浙(××)信保备字〔20××〕×××号。编号中的小括号内填发证部门代字。发证机关代字由地区简写构成,如“杭州市”为“浙(杭州)”等;中括号内填四位数的登记或补发证年份;顺序号按登记或补发的顺序由001号起填三位数编号。副本在顺序号后加破折号和一位数的顺序号,如0011号。

      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妥善保管《备案证》,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备案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办。

      第二十五条 《备案证》由担保机构保管。担保机构员工凭工作证和《备案证》副本到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担保企业贷款情况、省信用办查询企业信用情况、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通过备案和年检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可以不予合作。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备案和年检的担保机构,不作为政府有关部门政策扶持对象。

      第二十八条 备案管理机关对担保机构办理《备案证》、变更或注销《备案证》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中小企业局上报备案的相关材料。省中小企业局将于每季度末通过“浙江中小企业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备案部门对通过年检的担保机构,于每年410日前报省中小企业局,由省中小企业局通过“浙江中小企业网”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担保机构备案后,应按担保机构报表报送制度规定,及时准确上报相关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担保机构备案档案及管理制度,及时分析研究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备案无效。由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担保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和要求如实登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中小企业局将对各地备案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申请表.xls

       2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年检申请表.xls

       3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变更申请表.xls

       4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注销申请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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